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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

2013-12-09 10:01:07 發改委網站

為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按照國務院關于簡政放權、轉變職能、加強事中事后監管要求,我們在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對2004年國家發展發展改革委發布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令第25號)進行了修訂?,F將修改后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在2013年12月17日前,登錄國家發展改革委門戶網站(http://www.ndrc.gov.cn)首頁“意見征求”專欄或運行局子站,進入“《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公開征求意見”欄目進行閱覽,建言獻策。感謝您的參與和支持!

附件:

《煤炭經營監管辦法(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規范和維護煤炭經營秩序,保障煤炭穩定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煤炭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煤炭經營,是指企業從事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經銷等活動。

第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國家加強對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提高供應保障能力,促進經濟平穩運行。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六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后,應于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同級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告知從事煤炭經營方面的基本信息。

對備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名單,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通過公開發行的報刊、網站等方式予以公告,接受社會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保證煤炭質量,促進環境保護,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儲煤場地,應當符合合理布局要求,促進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等。

儲煤場地合理布局主要是指,儲煤場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性質;不得設在居民生活區、風景名勝區、生態涵養區等環境敏感區域;區域內不同儲煤場地的布局應體現資源集約開發和節約利用。

城市儲煤場地的大型煤堆,要實現封閉儲存或建設防風抑塵設施。地方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應制定本區域儲煤場地合理布局規劃。

第九條培育和健全煤炭交易市場體系,引導企業通過煤炭交易市場開展煤炭經營。加強對煤炭交易市場及煤炭經營活動的監管,維護正常經營秩序。

第十條引導和培育對煤炭供應保障具有支撐作用的經營企業,支持具備條件的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參與煤炭應急儲備建設。

第十一條煤炭經營應當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鼓勵大型煤礦企業與耗煤量大的企業簽訂中長期直銷合同。

第十二條企業經營民用型煤,應當保證質量,方便群眾,穩定供應。民用型煤應當推行集中粉碎、定點成型、統一配送、連鎖經營。

第十三條鼓勵加工、銷售和使用潔凈煤,推廣動力配煤、工業型煤,節約能源,減少污染。

第十四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禁止下列經營行為: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儲煤場地違反合理布局要求;

(三)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欺詐手段;

(四)壟斷經營;

(五)違反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哄抬煤價或者低價傾銷;

(六)違反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偷漏稅款;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鐵路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第十六條禁止行政機關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十七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煤炭產品質量管理的規定,其供應的煤炭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用戶對煤炭產品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買賣雙方在煤炭買賣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的煤炭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質檢、環保等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非法經營活動,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建立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活動實施動態監測。

企業應當按年度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向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實施煤炭經營異常名錄制度,對違法違規經營的企業,在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條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公正廉潔,秉公執法。

第二十二條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可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六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儲煤場地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二十七條采取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進行經營的,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具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通過煤炭經營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將其列入嚴重違規企業名單,并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企業營業執照中注銷煤炭經營項目。

第二十九條從事煤炭經營的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從事其他非法經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煤炭經營監管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2004年12月27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的《煤炭經營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張磊

標簽:煤炭經營